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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张森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三日游,旅游途中因旅游目的地下过大雨,景区道路湿滑,张森在景区游玩时因抄近路而滑倒,将右脚摔伤,在和旅行社协商不成后,将旅行社起诉到长沙市某人民法院。相关阅读:湖南人身损害赔偿 旅行社辩称,游客之所以滑倒摔伤,完全是因为游客抄近路的原因,景区专门修了水泥路,而游客却选择了比较湿滑的林间小道,所以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经营者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具体到旅行社,旅行社应承担的保障义务有哪些?如何确定这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则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法理上一般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三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灭义务,三是救助义务。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旅行社的危险预防义务。那么,该义务具体包括哪些方面?首先要考虑景区方面的原因,如道路、设施、设备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在本案中,景区的管理是不存在问题的,基础设施齐备,只是由于刚下雨,增加了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本案关键问题是在安全保障的行为方面,导游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当游客在湿滑的小道上行走时,导游没有及时制止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那么,如何确定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呢?法理上通常认为,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旅行社有能力尽到的义务;三是如果旅行社尽到了责任则有可能避免的事故。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也明确提出,“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在本案中,如果导游及时劝告或者阻止张森不要在小路上穿行,那么事故就不会发生,而这恰恰是法律要求和旅行社力所能及的,因此可以认为旅行社未尽到合理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如果旅行社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则可以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免除责任。

当然,游客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游客作为成年人,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和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国晖长沙律师提示】 旅游活动中充满了不可预知的意外,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对本行业的熟知程度,对游客可能引发危险的行为及时地进行提示和制止,这样不但可以减少游客的安全事故,也是旅行社免责的重要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