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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长沙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某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不顾长沙市芙蓉区xx苑工地保安员的劝阻,将所驾驶车辆停放


在该工地保安亭旁,进入相邻地铁工地。后发现其车辆右后尾部被人划伤,便怀疑系上述保安员所为,隧到xx苑工


地宿舍寻找。其误将被害人黄某某认作保安员,即指使手下工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水烟桶击打黄某某头部等


处,致黄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因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


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致使手下工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事实存疑,尚不能确定,起诉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


殴打,但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楚;2.公诉机关未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3.本案事件发生


后被告人从未逃逸,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4.本案受害人因本事件受到的伤害,被告人并不存在参与犯罪的事


实,理应不该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但从人道主义上,被告人愿意适当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慰问金。以助受害人


早日康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对被告做出无罪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处理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某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纳的犯罪工具水烟筒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


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相关目击证


人证言、涉案工具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其车被刮花,迁怒于无辜被害人并使用水烟


筒实施殴打,亦唆使、纵容向其领薪的手下工友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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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长沙刑事律师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长沙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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